| 市人防办拆除人防工程若干规定
一、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。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,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逐级申报,并按下列权限审批:
(一)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,由军区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,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;
(二)**平方米(含)以上**级工程、**级(含)以上工程、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,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,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;
(三)**级以下工程、**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,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,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。
二、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,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,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。
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:
(一)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,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;
(二)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,必须补建**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。
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。
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。
三、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,因地质条件复杂、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,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,可不予补建,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,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。
四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,应当制定拆除方案,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,确保拆除安全。
加入日期:2005.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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